瓮安县城市养犬管理告知书
发布日期:2026-09-30 15:28 来源:瓮安县融媒体中心 作者:瓮安县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浏览量:24
广大市民朋友:
为规范养犬行为,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安全、环境卫生和邻里安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《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》等法律法规,现将城区养犬有关事项告知如下:
一、依法养犬,按期免疫
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。犬只满三个月后,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或免疫接种点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,领取犬只免疫证明;免疫到期前及时接种狂犬病疫苗,防范狂犬病传播风险。
二、文明携犬,规范出户
携犬出户时,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由成年人牵领,使用犬绳(链)对犬只进行牵引,犬绳(链)长度不超过1.5米;主动避让老年人、残疾人、孕妇、儿童及其他行人;
(二)在电梯、楼道及人员密集场所,应当采取怀抱犬只、收紧犬绳贴身携带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安全措施;携犬乘坐电梯的,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期;
(三)犬只外出排泄粪便的,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。
三、禁入限乘,遵守规定
不得携犬进入机关、学校、医院、图书馆、影剧院、体育场馆、游乐场、候车室、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;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,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,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。残疾人携带导盲犬、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、电梯的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。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。
四、防止扰民,杜绝伤人
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、工作和休息;犬吠影响他人时,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。犬只伤害他人的,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,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。
五、禁养烈犬,规范大型
城区范围内禁止饲养烈性犬。饲养大型犬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拴养,不得散养及户外无牵引。
六、严禁遗弃,禁止虐待
不得随意遗弃、虐待饲养的犬只。因故无法继续饲养的,应当妥善处理。犬只死亡的,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。
七、违反规定,依法担责
(一)饲养动物(犬只),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,处警告;警告后不改正的,或者放任动物(犬只)恐吓他人的,处1000元以下罚款。
(二)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,出售、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,处警告;警告后不改正的,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。
(三)违反携犬出户相关规定的(如未束犬链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等),依据《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》第二十二条,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
(四)犬只外出排泄未立即清除的,依据《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》第二十三条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个人饲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
(五)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,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,处1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。
(六)犬只伤害他人后未立即送诊并垫付医疗费用,依据《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》第二十四条,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饲养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。
(七)饲养烈性犬只的,依据《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》第二十条,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,给予饲养人警告;拒不改正的,由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。
请广大市民自觉遵守上述规定,文明养犬、规范养犬,共同营造安全、整洁、和谐的城市环境。
瓮安县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
0854—2918098
瓮安县公安局
0854—2622110
瓮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
0854—2788900
瓮安县农业农村局
0854—262125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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